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
一、提高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工资待遇的规定
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民发[1979]23号、[79]劳总薪字第24号、[79]财事字第85号)规定: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指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职干部和工人,以及同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现在已经退休、离休的干部和工人),工资待遇偏低的,予以适当提高。他们不论在国家机关或事业、企业单位工作,凡现在标准工资低于当地国家行政人员十七级的,一般的可以提高到行政十七级,并从1979年1月起执行。
二、部分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规定
1、离休干部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范围或条件。1982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①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②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1984年10月8日,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规定:①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②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③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的待遇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党组也可以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85年9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5]44号)规定:①1982年底以前,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工资级别调为行政14级、18级以上的干部,仍按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②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18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仍按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2、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审批权限。中组发[1982]13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按司局级、处级待遇的,应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填写《离休干部提为司局或处级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属地方的,提为厅局(地专)级待遇报省市区党委审批;提为处(县)级待遇由省市区党委审批,或由省市区党委授权地市委(省直厅局党组)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提为司局级待遇,按照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组织部管理干部的分工,分别报送有关部审批,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审批的批复件可抄送中央组织部;提为处级待遇报所在部委党组(党委)审批。
1983年4月2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简化离休干部享受司局级待遇审批手续的通知》(组通字[83]29号)规定:为了简化审批手续,决定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级职务的行政14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审批工作,委托给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局、办)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办理。各部委审批后将审批表按照管理干部的分工,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一份备案。